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从)业。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示真实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人未出示前款规定资料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