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工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用于销售的,处违法建设部分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
违法建设经行政处罚并改正后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使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城市规划行政审批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原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批准的经济功能区的规划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