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十十一条(设立程序)符合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申请条件的,由市、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向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行政主管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向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农林、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二条(权益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三条(规划作用和种类)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四条(编制要求)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划等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二)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保护措施、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促进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四五条(编制时限)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五六条(编制、审批主体)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规划资质)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规划公布和建设活动)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法定期限内未编制完成的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急需的各类建设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规划协调)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镇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