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终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供役地和需役地房地产权利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役权注销登记申请,应当予以登记:
(一)申请人是地役权合同当事人;
(二)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的房地产与登记簿记载的设定地役权的房地产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或者其他他项权利人。
本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涉及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权利的,其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人身份及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处分其房地产权利的公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房地产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的登记办理期限为:
(一)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地役权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二)异议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登记机关核准予以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向当事人核发有关登记凭证。
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同意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制订本规定规定的登记事项的收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对房地产登记有关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及地役权登记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