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原有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也不能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提供开放空间的(规划要求以外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2
1.0
2≤FAR<4
1.5
4≤FAR<6
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2中有关规定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高度在4.5米以上,架空部分提供给城市作为绿化及活动场地等公共空间的,也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件2。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三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布 置 与 区 位 方 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2H
1.0H
0.7H
0.5H
>45°
1.0H
0.8H
0.6H
0.4H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0°—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