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村、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集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集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编制村、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五条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分别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集镇、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
在山区、高原地区的集镇和村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合当地特点。
第十八条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