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八条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担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条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进行监督检查。凡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村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砍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