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河湖景观、城市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四十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直接责任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