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执行经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取得城市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特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审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后划拨土地;
(三)建设项目竣工,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同土地管理局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占用耕地不足2亩,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此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占用土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3倍至5倍给予补偿。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补占用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给予补偿。
占用菜地和基本粮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或者基本粮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与被占用土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报区、县土地管理局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当恢复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三十八条农村专业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充分利用宅基地。生产规模较大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村民代表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农村专业户,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等协议。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当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的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房,现有宅基地又无法扩建的,方可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原有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第四十一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禁止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土地和商品房屋的开发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