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责令停产,限期恢复非法占用土地的原貌,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限期恢复地貌,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单位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农村村民、城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条无权审批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虽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以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二条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由土地管理局责令交还土地的,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由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程,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五条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煸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具有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