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人对异议处理不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章投诉及其受理
第十二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异议提出人对异议处理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限内招标人未予答复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十三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的,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四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异议提出人对异议处理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异议处理书面答复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招标人在规定时限内对异议未予书面答复的,异议提出人可以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时限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由承办人填写《山东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一),并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 对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处理;
(二)对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收到投诉材料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招标项目无任何利益关系;
(二)投诉人未提供书面材料,或者投诉书面材料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书面材料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三)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七条投诉所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经指出后当事人能够及时纠正,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
第十八条投诉所反映的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上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投诉,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依法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条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一般由该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