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新建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九)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予以产权登记,或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第七十一条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回填或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填或拆除,所建违法建筑位于规划核实确定的建筑基底范围内且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按违法建筑面积处房屋楼面价格百分之百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所建违法建筑超出规划核实确定的建筑基底范围部分,当事人不自行回填或拆除的,予以强制回填或拆除。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