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房地产和其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耕地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不足二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限额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警告或者罚款后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不得实行有偿出让。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依法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申请续期,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以有偿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