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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时间:2009-12-15  来源:中国绿色建筑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当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抵交出让金。

工业企业因产品、产业结构调整或者污染环境等原因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纳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依法收回,并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出让。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十五条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安排用地。

第五十六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其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六倍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十八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建住宅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亩。

(二)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地区建住宅,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二五亩;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零点三亩。

第六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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