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国家工作人员,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六十八条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照非法占用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九条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在耕地上擅自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烧砖、葬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每亩二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办案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并报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