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因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需要必须使用的,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歌舞厅、夜总会、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设在1―3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楼层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厨房烟道、燃气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逐栋制订灭火救援预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灭火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固定消防设施设备的状况;
(三)外部消防水源的分布和使用方案;
(四)重点部位消防力量部署;
(五)灭火救援战术措施;
(六)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七)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救援预案的演练,熟悉高层建筑灭火救援的内外环境,并不断完善预案。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建筑逐栋制订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