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
高层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对存在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和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影响高层建筑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四章 火灾救援
第四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五十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扑救场地。
消防车道与高层建筑之间、消防扑救场地上空,不得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报警,并尽可能告知火情和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高层建筑管理人必须立即开启固定消防设施,组织人员疏散,开展初期火灾扑救,协助公安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出警,迅速、准确、安全地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出警赶赴火灾现场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保证其优先通过。
第五十五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和灭火扑救预案的要求,有权调动公安、交通、供水、供电、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形成全方位救援。必要时,可以申请调动直升机参与火灾救援。
第五十六条 高层建筑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
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现场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无线通信指挥网络,配备满足火灾扑救的通信设备,必要时依照灭火扑救预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联络,确保火灾现场通信通畅。
电信部门应当协调火灾事故现场的应急通信保障,确保及时、准确地传达火灾事故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消防队做好火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函告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和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