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1、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轮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2、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3、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轮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八米,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米;拖轮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