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建设行为 :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开工建设的;
(二)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 违法审批进行建设的;
(四)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建设的;
(五) 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的;
(六)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期使用临时建筑的;
(七)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置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的;
(八)擅自凿井取水的;
(九) 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工程 ,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 非法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河道、文化体育用地、泄洪区、高压供电走廊、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二) 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三) 妨碍城市交通、通讯、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 严重污染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生态的;
(五) 危及自身或相邻建筑安全的、严重影响相邻日照等居住环境的;
(六) 严重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七) 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 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