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管房拆迁,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改造,承租人原有住房面积在集资时可给予适当优惠。集资标准须经城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单位自管房拆迁,凡有条件的,亦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自行拆迁的人员要经过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建房、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对外单位职工与本单位职工应实行同一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执行原拆迁规定和标准,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