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个体工匠,不得承建下列建筑: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垮度、垮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投资的建设项目(投资额二十万以上或建筑面积五百万平方米以上),应当实行招投标。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集体投资或公建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须经建设单位和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应适当补偿;对到期的临时建筑应无偿拆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提倡搞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从事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企业,必须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确定改造的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
村民申请易地建设住宅,须经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原旧住宅,村民委员会应收回其原宅基地。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村镇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并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饮用水源。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容村貌、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做到村容村貌整洁、美观。有条件的村镇应逐步做到:
(一)建立清扫保洁队伍或实行住户门前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封闭式垃圾箱和垃圾集运设施,并划定垃圾和柴草存放点;
(三)发展沼气,普及卫生厕所;
(四)圈养家禽家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