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一)准予出租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五的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 (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销《房屋租赁证》。 (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