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五)管理水平、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随意摆设摊点的,由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对随意摆设摊点或揽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法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对违法委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经营资料;
(二)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和擅自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
(五)提供产品、商品、服务项目的真实信息,并实行明码标价;
(六)向旅游者出具合法凭证、发票;
(七)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特定旅游景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