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旅游区内的索道、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必须接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对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险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并视险情性质和程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有要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涉嫌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根据安全保障需要,为旅游者投办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社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和上岗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攀附性广告;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产品;
(六)擅自摆设摊点;
(七)在旅游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乱采乱伐,捕杀动物、破坏生态环境;
(八)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随意倾倒垃圾,破坏环境卫生;
(十)乱刻乱划,损坏文物。
对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做有损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