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时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热水;
(四)太阳能、风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