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相关国有农场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用途,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