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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

时间:2010-05-11  来源:汕头市人民政府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二)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出租屋有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公 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三)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四)告知承租人到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等手续;

(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六)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出租人委托他人履行上述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租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当天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三)于入住之日起3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并不得留宿没有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

(五)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发现出租屋内有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九)协助有关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出租屋管理工作;

(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自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或变更、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通过出租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10内完成。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第九条 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出租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同意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给予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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