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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出租屋管理规定

时间:2010-05-11  来源:汕头市人民政府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依法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组织、督促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的租赁登记备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暂住登记管理,以及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税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出租屋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按照房产、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暂住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费征管等相关手续。

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通报工作。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已被有关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没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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