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市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责任
(一)市水务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先经水务局审核,市水务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务局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市水务局发给取水许可证。
(三)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务局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四)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六)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水务局。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市水务局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纠纷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局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1)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2)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3)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