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二)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市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三)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务局核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满一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市水务局批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3)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4)拒不执行水务局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5)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1)、(2)、(3)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务局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六)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务局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附则
(一)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务局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