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选择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3年内未发生过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三)与被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改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责iv>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