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p;
第三十二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写入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分别于业主临时公约制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如果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交接住宅物业,应当符合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各项要求,按照相关的物业交接验收规定办理,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总建筑面积3‰至5‰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与建设项目同步交付。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如果在拆迁、售房时承诺减收、免收业主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应当在将物业移交物业管理企业前,向物业管理企业、供暖等相关单位一次性付清费用,并提供付款凭证。
第四十条 为保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项目开办费用及由于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具体补贴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项目规模、配套设施等因素由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五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
(六)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变更和终止的约定;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