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填写《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领取《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及原有局属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件,拟拆除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市或区、县人防办办理手续,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持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报市或区、县人防办审核。市或区、县人防办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必须按市或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要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分别按本细则第十二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影响群众生活及环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在拆除报废前,要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认真维护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及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日废止。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7〕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