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污水处理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需要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期限根据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选择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参加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企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具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中标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并签订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者在合同的约定以外承担政府指令性公益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下达该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其相应补偿。
第十条因行政区划变更与城市政府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改变后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履行原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