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州(地、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货运经营申请准入的条件、程序和提交的材料。
运管机构应当对运输鲜活农畜产品的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保证鲜活农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与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责任期间货物灭失、损毁的,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货运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或者封锁、垄断货源;
(二)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三)超限、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等必须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并经当地州(地、市)运管机构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押运人员,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禁止搭乘无关人员,禁止在人口密集、明火高温场所停靠。禁止司乘人员在驾驶室内和影响车辆安全的范围内吸烟。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九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三十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运管机构备案,并按照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省外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在承运前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起运地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节 客运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向旅客、货主出具法定票据,不出具法定票据的,旅客、货主有权拒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的名称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车辆检测达不到技术标准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拼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