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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0-06-09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其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

(三)有效期;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时间、去向;

(二)排污口地点和数量;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

(四)污染物的处理方式和流程;

(五)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

(六)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应当载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

(七)排污权交易情况;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排污地点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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