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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0-06-09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二)因建设项目的规模和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其他应当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应当同时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应当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予延续:

(一)生产工艺、设备、产品已被国家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调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不予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放置在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自动监测监控、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情况,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经营的;

(三)已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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