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在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港监机构,并向其移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港监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被调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港监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港监机构在调查交通事故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记录;
(二)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书面材料或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资料、海图资料和技术资料;
(四)检查船舶、排筏、设施、人员的证书,核实交通事故发生前的船舶适航状况、设备的技术状态以及船舶的配员情况;
(五)核查财产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收集有关物证。
港监机构在调查中可以进行录音、照相、摄像。
第十一条港监机构根据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作出禁止当事船舶、排筏、设施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等决定。当事船舶、排筏、设施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港监机构许可,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港监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费用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滞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以及货物和证书。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设施的打捞、搜救方案,应当经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监机构审核同意。必要时,港监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搜救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搜救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港监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