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港监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监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
第四章调 解
第二十二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申请调解,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调解费。
第二十三条港监机构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的期限为90日,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港监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调解期限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计算,不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应当向港监机构递交要求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监机构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监机构人员署名,并加盖港监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范围如下:
(一)船舶、排筏、设施损害;
(二)货物、运费损失;
(三)随船人员财物损失;
(四)人身伤亡;
(五)救助、打捞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失。
对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各方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选择的价格事务中介机构认定。
第二十八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排筏、设施、货物、运费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船舶、排筏直接损失:船舶、排筏全损或推定全损,按照船舶、排筏受损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船舶、排筏如有残值应当扣除);船舶、排筏损坏能够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的,按照恢复原状的实际修理费用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