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因操作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港监机构对过失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12至18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负有同等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适任证书3个月。
第三十八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港监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为:
(一)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交通部《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强制措施:指扣留证书、卸载、冲滩、破坏性打捞、拖出特定区域和解除动力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