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住宅区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
(一)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均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全部建成,并满足入住要求;
(二)各单项工程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三)应当拆除的房屋已全部拆除,拆迁户已合理安置,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渣土、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拆除、清运;
(四)小区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
第九条申请住宅区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文本及其批准文件、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二)建筑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综合管线总平面图等竣工图纸;
(三)各单项工程验收备案表及规划、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所有单项工程已按工程编号、施工编号、建筑面积、用途、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单位等内容制定一览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综合验收条件的,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不予验收;对符合综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验收委托书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一条住宅区综合验收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方案)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的要求及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对住宅区范围内的住宅建设情况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地的建设情况进行逐项核验。
住宅区综合验收标准应当在住宅区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住宅区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