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综合验收的有关部门听取开发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情况的汇报;
(二)参加综合验收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三)分专业审阅有关资料;
(四)各部门在《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分项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的意见作出综合鉴定和评价。
第十三条除工程质量、规划、消防、绿化的专项验收可作为综合验收的前置条件,提前进行项目验收外,一般不再进行其他单项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对经综合验收(分期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申请综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再次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完毕。
对经综合验收(分期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开发建设单位《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以下简称《验收合格证》)。
住宅区建设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杭州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六条对未经综合验收(分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开发建设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住宅交付使用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出示《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验收合格证》后1个月内,应按规定向市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设施移交手续,移交配套设施及产权。配套设施移交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的正常运作。其中属临时过渡设施的,仅移交使用权,待城市基础设施完备、临时设施不再需要时,交还原开发建设单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参加综合验收的各部门应当建立综合验收责任制度,明确责任内容、责任主体、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进行验收。对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OO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