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三)城区、城镇内的路(街)巷(弄)名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居民区、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的,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