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镇、村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标志,由业主负责;
(五)门牌号、住宅楼号的标志,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安排。
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道路延伸而调整的门牌号标志,由道路建设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应当统一。
城镇道路名称和门牌号标志,按照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的样式制作。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