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四)水库、海塘、江堤、闸、坝、泵站、引水工程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门牌号、住宅楼号名称;
(六)居住区(包括住宅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档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地名可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