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 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上道路的;
(二) 伪造、涂改牌证、钢印及挪用牌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并处没收车辆。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 驾驶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从事营运的;
(二)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
(一) 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操作证的;
(二) 无操作证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营运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 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期申请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操作证的;
(二) 未按期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 未按规定安装号牌的;
(四) 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非机动车的;
(五) 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规定的;
(六) 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
(七)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行驶的;
(八) 在道路上行驶时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借助其他车辆外力或者手中持物的;
(九) 在道路上行驶时拖带车辆、与其他车辆连接成串行驶的;
(十) 运载物品不按规定装载或三轮货车搭蓬载人、三轮客车载人超过核定数的;
(十一) 无操作证驾驶助力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 自行车、助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违反规定带人的;
(十三) 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并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