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障愕阒虻?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九条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