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