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