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